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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 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裁判文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 0115 民初 20156 号
原告:胡登金,男,1963 年 4 月 29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 省南昌市安义县东阳镇闵埠村石物村小组 13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劲松,男,1973 年 2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民治 447 号 2 室。
原告胡登金与被告范劲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登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劲 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登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 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2,514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工程承包商,原告是在建材市场开店的,主 要经营门窗、不锈钢玻璃铝材等的加工、制作及安装。2018 年至 2019 年,被告找上门将其承包的工程中不锈钢玻璃门窗部分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加工制作。被告接到工程后打电话通知原告上 门进行测量,测量后由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加工完成后由原告送 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安装后由被告当场验收,未签订书面 验收材料,验收后双方按照谈好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的总价,被告 按照该价格付款。开始时,被告在验收后即付款,双方熟悉以后, 被告会拖延付款,累积一段时间一起支付。在原、被告的微信聊 天记录中,双方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了对账。2019 年 1 月 24 日, 原告将双方间交易往来统计好后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载明 “范老板,到 2019 年 1 月 20 号止,付过 20000,总欠 196,865 元”,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多次回复“我知道”“我也没钱了”, 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起诉时金额计算错 误,现原告自愿按照诉请的金额主张工程款。
被告范劲松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登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协助查询复函 2 张,证明微信号 fjs18616863287 系范劲松的,证件号 310225197302050816,绑定的手机号为 18616863287; 2.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2019 年 1 月 24 日),证明欠款的发生、数额、欠款人,被告在微信中均予以确认; 3.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2019 年 3 月 5 日-2020 年 10 月 12 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推脱。
被告范劲松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 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 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 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 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196,865 元的事实,现原告自愿要求被 告支付工程款 192,514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劲松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 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登金工 程款 192,514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150 元,由被告范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方方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婷

附记: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感觉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理解很简单,但要证明案涉微信号是谁的微信号比较复杂,如果没有法院根据笔者的申请开出的两张调查令,否则,即使有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够证明聊天的对方的真实身份。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民商事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