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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万某以没有明确表示提供担保支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工程具体由谁分包,不影响万某本人加入该债务,对该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裁判文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略)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久信南昌分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南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466347元欠款;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略)。

被上诉人张银火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略)。

被上诉人某南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某立即向张某支付所欠的款项466347元;2、判令万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663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万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宁西海项目部(甲方,下称武宁西海项目部)与某南昌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武宁西海大桥栏杆、亮化、路灯、花岗岩路缘石和吸水砖由乙方负责施工;同时约定乙方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甲方缴纳50万元或银行保函作为履约保证金和缴纳20万元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甲方按劳务报酬结算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根据甲方审定的工作量计算乙方应得的劳务报酬,先支付当月劳动报酬的75%。当月劳务报酬的20%于乙方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后予以支付,当月劳务报酬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末次结算。

张某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3年9月24日,张某与万某进行武宁西海大桥项目的工程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9月23日,武宁西海大桥项目结算总价为4661489.42元,对内结算总价为3630398.08元,利润为1031091.34元,万某和某南昌分公司累计付张银火1889851元,还欠1740547.08元。张某、万某在结算单上签字。2017年5月17日,张某、万某、吴某进行对账,内容为:1、2013年9月23日,万某尚欠张某1740547元。2、2013年农历年底已支付1100000元。3、截至2017年5月13日,万某尚欠张银火640547元,其中244200元可直接支付给吴某,如万某同意则万某尚欠张某396347元。4、后期追加项目万某欠款张某70000元。5、截至2017年5月13日,万某尚欠张某396347元+70000元=466347元。三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在前两次庭审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存疑,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坚称张某是给万某打工,不是合伙关系。万某则辩称某南昌分公司承接了武宁西海项目,将工程给张某施工。万某因与发包方有些关系,在得知信息后提供给了某南昌分公司,某南昌分公司得以中标。吴某答应分利润给万某,万某投资了85万元,并转账给了张某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吴某则称案涉工程是借用公司名义,实际是张某、万某、吴某三人合伙,由张某负责实际施工,三人分利润,其中万某应分50-60万元,张某应分30万元,吴某应分20万元。目前发包方还有大约30万到40万元工程尾款没有付清。为查明事实,该院依法传唤张某于2018年8月27日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张某到庭后称其是分包,但未签订分包协议,其本人没有对工程投入过资金,案涉工程的对内结算费用3630398.08元是其本人应得的分包工程款项,利润1031091.34元是万某的,万某有投资85万元,工程款的投入是万某方的。万某自认投入资金85万元和个人应得利润为50-60万元的分配方案。张某称其系分包但未投入任何成本,反而由其所称的发包人万某垫资,似与常理不符。而根据张某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该院对万某、吴某关于三人合伙的陈述同样存疑。在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均有疑点的情况下,该院只能根据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判断,从而认定法律事实。万某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要求调取张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但未向该院提供上述证据。万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万某和某南昌分公司欠款未付,以及万某、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万某尚欠张某466347元,二人均智力正常、思维清楚,对其二人关于没有细看就签字、因为张某诱导、隐瞒事实才签字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采信张某关于其系分包的主张。根据庭审时万某、吴某的陈述,万某以某南昌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发包给张某,其与张某、吴某或某南昌分公司是否有约定利润分成,均不影响其承包人的性质,应与某南昌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方。经法院释明,张某坚持由万某支付款项,不要求某南昌分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故对张某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由万某支付张某工程款4663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万某在承担本案的法律义务后,可另行向某南昌分公司主张。某南昌分公司挪用万某工程款52.2万元和未支付工程尾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欠款466347元;二、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本金466347元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万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66374元均无异议,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万某对上述款项及其利息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万某提出因某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将款项挪作他用,上述款项应由某南昌分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张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要求某南昌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某公司是否存在挪用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审查。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对对账单的签名做了合理解释,且万某没有明确表示提供担保支付,不能仅凭对账单认定系万某分包给张某,该笔款项由万某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智力正常、思维清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名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就对账单中的签名陈述系因仅听张某宣读未予细看的意见,不能认定为合理解释。在2013年9月24日万某、张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万某、某南昌分公司欠张银火1740547.08元,2017年5月17日由万某、张某、吴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对前述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载明截止2017年5月13日万某欠张某合计466347元。上述结算单及对账单,均有万某本人的签字,亦均载明万某的欠款事实,万某以没有明确表示提供担保支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工程具体由谁分包,不影响万某本人加入该债务,对该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朋

审判员 王 晶 晶

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书记员 李  松

附记: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在本案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最后一句为“对于该工程具体由谁分包,不影响万建军本人加入该债务,对该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是,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延续了此前的规定并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何为债务加入,很多人对此比较陌生。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有相似之处,但有本质的区别:1、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2、连带保证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取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在本案中,“在2013年9月24日万某、张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万某、某南昌分公司欠张银火1740547.08元,2017年5月17日由万某、张某、吴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对前述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载明截止2017年5月13日万某欠张某合计466347元。上述结算单及对账单,均有万某本人的签字,亦均载明万某的欠款事实,”故而,“万某以没有明确表示提供担保支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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