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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合同,2019年9月进行了调试,直至2021年2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出涉案锅炉的质量问题。铭芮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的《焙烧炉回转窑烟气余热蒸汽锅炉系统采购商务合同》第4.3.5条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项目验收以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双方确认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作为依据和标准。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验收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故本案中买受人飞宇公司通知出卖人铭芮公司货物检验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应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从2019年9月对锅炉系统进行调试时起算。

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都应以书面或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飞宇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一年质量保证期内以书面或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铭芮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的事实,其一审期间提供的通讯记录也仅证明其于一审诉讼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问题,已超出了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飞宇公司现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赣09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工业园区长青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64KKE6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铭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129号弄7号J30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88627923C.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飞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21)赣09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对验收款付款条件的约定是“余热蒸汽锅炉整体系统安装完成后,锅炉水压试压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井出具相关验收合格文件,设备稳定运行2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30%”。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余热蒸汽锅炉系统的验收流程,将验收责任归于上诉人与合同约定不符。2.一审法院忽略了合同3.6条之约定,即“乙方负责按照工序进行报验,完善技术资料,并及时向甲方申报、签认,做好相应的隐蔽记录,提交竣工资料。严格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技术要求组织施工"。该约定表明余热蒸汽锅炉的技术参数系由被上诉人提供。而且根据《特种设备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文件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特种设备的特殊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特种设备的合格检测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使用许可证,最终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铭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未向特检院报检的原因系上诉人不出具验收手续,这个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以后;3.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但由于上诉人的工况条件发生了改变,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相当于重新制作一台锅炉,这违反了原合同的技术约定。

被上诉人铭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宇公司支付铭芮公司安装调试款30万元,质保金10万元,总计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飞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铭芮公司(甲方)与飞宇公司(乙方)就项目焙烧炉回转窑烟气余热蒸汽锅炉工程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等事宜签订《焙烧炉回转窑烟气余热基汽锅炉系统采购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费用100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0万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届时合同生效;锅炉本体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人民币30万元作为设备发货款,乙方需在收到第二笔合同款后5日内将设备运至飞宇公司,本台设备需乙方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及培训;余热蒸汽锅炉整体系统安装完成后,锅炉水压试压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井出具相关检验合格文件,设备稳定运行20天,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0万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整体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质保期满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飞宇公司向铭芮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2019年4月10日铭芮公司将设备运送至飞宇公司,飞宇公司支付了发货款30万元,2019年9月3日铭芮公司对飞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余热锅炉的使用进行了培训。因飞宇公司未向铭芮公司出具验收单,故铭芮公司无法在宜春特种设备检验处办理合格证。2021年2月,飞宇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铭芮公司反映锅炉的主要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改造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锅炉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删掉)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4.3.5条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项目验收以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双方确认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作为依据和标准。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合同,2019年9月进行了调试,直至2021年2月,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出涉案锅炉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为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检验合格文件,设备稳定运行20天,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导致无法办理验收合格证,同时被告在收货后20日内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整体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内容,被告于2021年2月份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质保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锅炉未经质监部门验收的责任是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合同,2019年9月进行了调试,直至2021年2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出涉案锅炉的质量问题。铭芮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的《焙烧炉回转窑烟气余热蒸汽锅炉系统采购商务合同》第4.3.5条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项目验收以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双方确认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作为依据和标准。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验收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故本案中买受人飞宇公司通知出卖人铭芮公司货物检验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应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从2019年9月对锅炉系统进行调试时起算。

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都应以书面或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飞宇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一年质量保证期内以书面或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铭芮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的事实,其一审期间提供的通讯记录也仅证明其于一审诉讼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问题,已超出了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飞宇公司现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作锡

审 判 员  雷珑婕

审 判 员  李湘宜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承立

书  记  员  李 

[律师后记】

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均由笔者代理。

本案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延续了此前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按照法律规定,锅炉等特种设备需经过监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了以通过锅炉监检为付款条件。在锅炉安装完成后,上诉人既不验收,也不提出质量异议,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才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显然超出了合理的期限,故而一、二审判决正确。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民商事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