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是:甲供货商与乙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实际上甲供货商是给乙总公司的六家分公司供货,收货单由分公司签收。货款又是由乙总公司支付,现分公司收了货,但乙总公司却欠款未付,甲供货商以乙总公司及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与分公司不存在仲裁条款,要求甲供货商对被申请人作出选择。
甲供货商很为难,认为如果不同时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那么这个案件很难将案件事实陈述清楚,问如何处理?
针对这种情况,有三种处理方法:
1、如果甲供货商与分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了仲裁条款,那么,可以同时将乙总公司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否则,仲裁委不予受理,另,在仲裁制度中,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制度,理论界也没有权威定论,大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故而,也无法将分公司列为第三人。
2、以乙总公司为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进行仲裁。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即使未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
3、如果一定要将乙总公司与分公司列为对方当事人,因与分公司无仲裁条款 ,也无法与分公司达成协议,那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