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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中旬,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3)2181号《关于批准铜山县2003年度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对该《通知》批准征收为国有的集体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实施征收。2013年10月28日,某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徐某某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100余平方米房屋一套。后将涉案房屋交由街道办事处拆除。

      相关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该村委会主任徐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其近亲属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情况下,采取虚报证明材料等方式,违规将其父亲的一处宅基地分成三处,包括原告徐某某一处。案发后,原告徐某某等人将涉案安置房屋中的现房钥匙上交。原告徐某某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支付原告安置补偿费用2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涉案区域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分户安置补偿的条件,该安置补偿协议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故,徐某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补偿安置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构成犯罪的依法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徐某某在征收范围没有宅基地及房屋,被拆除房屋并非其所有,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补偿安置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