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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份某区政府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末尾照例写上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这短短的一段话中,存在着两个错误。

    错误一、“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而,其所载 “向某区人民法院诉讼”的救济途径错误。笔者对这份决定书直接向中级法院起诉,中级法院直接予以受理,也从事实上证明了这一错误。

    错误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其依据是2007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前半部分“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及2015年5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半部分“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这与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相抵触。

    究竟以何者为准?这涉及一般法及特别法的区别。

    在法理上,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的人和事在不特别限定的地区和期间内普遍适用的法律;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律。

    在本文引用的三部法律中,《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属于一般法,不针对于特定的人或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了“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属于特别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涉及拆违决定的执行,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以停止执行。

    此外,从这短短的一段话中,也可以看出有些行政机关“断章取义”的弊病。《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即使适用即使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也可以作为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