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原告李某因贷款的原因得知自己的产权房已被某直辖市某区某镇政府在房产交易中心申请“注记”为附有违法建筑。通过向房产交易中心拉产调获悉,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房产交易中心“注记”,文号为“某(2016)某字不动产证明第12014728号”,文件名称为“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处的相关人员问询,被口头告知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找到本律师,要求向法院诉讼。
在立案时,由于无法证明该行为系某直辖市某区某镇政府所为,立案一度受阻,经与法院交涉,法院开具了调查令,本律师持令前往房产交易中心调取了“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顺利立案。
开庭前,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分析,庭审时,本律师认为: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某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某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原告的行为违法,《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是房地产登记机构作出记载行为的法律依据,并非被告的依据,被告所依据的唯一确切的依据是《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该份通知是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接受该通知的单位为各区(县)房管局、建交委。这是一份非法律法规规章类的内部文件。也就是说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无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原告房屋无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为违法,不属于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
除上述意见外,本律师还指出了被告未进行预告知、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无有效的文书载体、伪造送达证据等问题。
庭审后,被告及时撤销了对原告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原告撤诉。
事后从对方律师处得知,法院根据本律师的书面代理意见,向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函,间接促成了案件的和解。
【龚震亚律师,联系电话18301725408,上海行政诉讼律师】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