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其中就包括房屋等地上附着物。
从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补偿标的物为待征房屋,其之所以能够获得补偿,是基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和房主的户籍、身份等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是确认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权利人身份的法定标准。既然房屋征收补偿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作价补偿,那么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而言应该是平等的,不应该因为户籍身份不同而差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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