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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卜某房屋在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估价报告并送达后,原告未提出异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被征收人卜某,并告知其可在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如逾期不做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在房屋征收部门告知的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对补偿方式作出书面选择。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征补字〔2016〕第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卜某名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告不服,以未予以货币补偿,及不能保障原告的原有生活水平及生产经营条件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该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可以就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进行选择。本案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已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征收部门为你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如逾期不做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因原告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被告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按产权调换的方式(对等性质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告关于补偿方式不合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有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在房屋征收部门告知被征收人行使选择权利,被征收人拒绝行使选择权利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机关可以按预告知的补偿安置方式予以补偿安置。事后,被征收人再对补偿安置方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