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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7月21日,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征决〔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李某所有的一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22日,被告通过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徐州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此次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并公告。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李某未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对原告李某作出〔2016〕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9月18日送达给李某。李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6〕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苏政发〔2011〕91号《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本案中,在确定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中,未经被征收人协商,而是直接以抽签的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评估机构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其已经向被征收人李某送达,剥夺了被征收人李某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重要财产权益,法律赋予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权利,是房屋征收补偿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尊重和保障被征收人的该项权利的行使,包括协商选择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的期限权利。本案中,在评估机构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征收人李某送达,该程序缺失,剥夺了被征收人李某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