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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6年6月3日,被告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发《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内容为:“一、你单位于2016年6月30日前制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方案,并报我局会审同意后予以组织实施。二、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治任务,并向我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治理有关的材料。三、建立和完善挥发性有机物购买、使用、治理设施维护等管理台账。你单位须严格按照通知时限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的,我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8月26日购买相关环保设备,并进行安装。2016年9月3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厂区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工厂无污染防治设施,产生打磨粉尘、喷漆废气通过风机经排气筒直接排放。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告下发《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限定原告完成环境整治任务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同时告知原告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显然,被告该行政管理的效力涵盖原告全厂范围。作为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方的原告,基于对被告行政管理权威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厂的环保整治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其指定的整治期限尚未届满前,于2016年10月12日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评:

      信,国之宝也,民之所凭也。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和灵魂。本案安徽省肥东县环保局在承诺行政相对人整改期内对其实施处罚,明显有违诚信,其处罚明显失当,被法院依法撤销。在当前大力构建政府诚信的大背景下,该案的判决对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诚信执法具有典型意义。

     【龚震亚律师,联系电话18301725408,上海行政诉讼律师】 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