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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1月3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姬某某等人不服,于2016年2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姬某某等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行终14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征收人李某某等人针对[2015]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4号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5]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以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 [2015]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审查确认,即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本院不再就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决,对[2015]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再审查。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同一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其他被征收人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立案的,法院将待前一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述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