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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徐州市丁万河治理工程,需要对包括原告李某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013年4月12日,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李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3月11日,被告某街道办(甲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当日,被告某街道办出具《丁万河拆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果在北三环路拆迁安置时,安置政策高于丁万河拆迁安置政策,补偿标准按北三环拆迁安置政策执行。”2014年,某区人民政府启动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建设项目,并于2014年8月22日发布〔2014〕第11号房屋征收决定,一并公告《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后因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未按《承诺》中的三环北路标准继续支付安置补偿费用,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议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主体与原告李某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及《承诺》真实合法有效,因2014年8月公布的《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拆迁补偿政策高于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时的丁万河拆迁安置政策,被告应按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项目拆迁补偿政策对原告继续补偿安置。遂判决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1124738.16元。

      诚实信用是行政的基本原则,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包括向被征收人出具的承诺),只要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诚信履行。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