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是否可诉,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主要从主体、内容、结果、所引用法律依据、相对人信访申请事项等几方面进行考虑:
1、主体。作出可诉性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党的机关等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2、内容。可诉性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内容必须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有关,纯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信访事项的内容不具有可诉性。
3、结果。处理结果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判断是否可诉的实质性标准,可诉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不具有可诉性。
4、所引用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诉性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所引用的是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而不是《信访条例》的规定。
5、相对人信访事项。申请事项是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还是要求履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责,后者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龚震亚律师,上海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