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被某市国税局以偷税漏税移送该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市公安机关受理了此案,对王某实施了刑事拘留,并对王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搜查出4个存折及部分现金和账本18本,开具了非固定格式的扣押清单。随后,提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但市检察院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市公安局于是变更了强制措施,经人担保,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向其送达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出具了市财政局收缴物品清单一份,注明收缴现金12万元,加盖了公安局罚款没收财物专用章。在取保候审期满后,王某多次要求市公安局退款和解除取保候审。后王某收到了由保证人转交的市公安局制作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和市财政局罚没收入票据一份,将原收缴的现金12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王某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的决定并返还没收款12万元。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市公安局对王某作出没收非法所得12万元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的延续还是行政处罚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市公安局对王某作出的没收 12万元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理由为本案前部分是刑事司法行为,那么后部分应该是刑事司法行为的延续。即使这一行为不合法,对不合法的刑事司法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因其为刑事司法行为而应该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只能告知其按照刑事赔偿程序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市公安局对王某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12万元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其理由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的规定,市公安局在收到市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直至期满解除取保候审,公安局并未对王某偷税案继续进行侦查和再次提请批准逮捕。此时,公安局应按规定撤销案件,将案件移送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公安局陈述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故对王某作出了没收非法所得彻底决定,但是依法追缴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没收,公安局以上行为,非刑事司法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将扣押的现金12万改为没收非法所得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缺乏相应的管理职权,属超越职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第一、既有刑事侦查职能又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在对某些个案办理过程中,其办案过程存在着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交叉、竞合等情形。从形式上看,是刑事侦查行为。而从程序上看,依法可以分辨出其实施的行为先是刑事侦查行为,后是行政行为,阶段清楚,层次分明,任何一个管理机关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公安局在终结刑事侦查行为后,应对王某案件予以撤销,移送国税机关进行处理,其对王某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第二、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遵循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则。从本案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一是没有没有适用任何程序法,没有送达相关听证、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挺横以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仅有一份财政局没收款收入票据。二是实体作出上述”没收非法所得12万元“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行政机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没有法律授权,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