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因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接触,甲被乙推到后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为乙故意伤害甲的事实清楚,但因情节较轻,在乙自愿赔偿甲治疗费用的同时,作出对乙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甲认为对乙处罚过轻,遂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后,甲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应否受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条款看,法律已明确规定了被处罚者如不服行政处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治安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无明确规定。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中也无明晰规定,因而,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理解,同样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治安处罚决定,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而不仅仅是狭义上的被处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即不服治安处罚案件行政诉讼起诉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处罚者,也包括与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被侵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甲作为被侵害人,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自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本案应予以受理。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影响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大体有四种具体类型:一是行政主体有意通过行政行为创设的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在特定的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对象与处罚主体即是此类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行政行为虽不以特定相对人为指向,但影响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其他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三是事实行为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法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害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四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即虽然自身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影响,或者不可能受到影响,但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与特定行政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关系。本案甲属于第二种类型,即处罚决定不仅影响被处罚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着被侵害人甲的合法权益,甲与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自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龚震亚律师,联系电话18301725408,上海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曾法院工作十八年,省级诗词协会会员】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