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条文规定,补偿协议的双方均具有诉权,均可以作为原告。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关于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
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条文列举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行政协议。
众所周知,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原告资格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相对照,前后规定不一致,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行政机关是可以作为原告的,且其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行政机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为消除歧义,做到行政法规与法律、司法解释的一致,有必要修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协议订立后,行政机关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需变更、终止补偿协议约定的,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