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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招录主管部门对考生作出的考察不合格不予录用决定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报考人员与招录主管部门尚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该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同时该行为是招录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1、某一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可以从几点来分析:(1)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与作出行为的机关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行政监察关系。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监察关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没有这种特定关系的人作出的,则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所约束的权益性质。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如果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特有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内部行政行为,如果所约束的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这些决定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属于内部人事管理活动。考生尚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机关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考察不合格不予录用决定是外部行政行为。
       2、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要看该行为是否为《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具体到公务员招录主管部门对考生作出的决定,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公务员招录的行政管理职责;(2)该决定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3)该决定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采取的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4)该决定行为时公务员招录主管部门单方作出的且能直接对考生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种决定行为对考生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能直接影响或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创立;(5)该决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
       3、既然公务员招录部门作出的考察不合格不予录用的决定行为涉及考生的权利和义务,该决定行为对考生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同时,该行政行为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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