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对于“未成年受配公房的性质”的论述为:“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按照上海高院倾向性意见,适用的前提条件应该是“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又分得一套公房”,即该子女应该是乙房的受配人,考虑到该子女对乙房分配的确有贡献,故认为未成年子女受配甲房,不影响乙房同住人的认定。但实践过程中,对于上海高院倾向性意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在未成年时即使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主体享受,仍然不属于他处有房。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