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除行政协议的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且未依法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保证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但是,如果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则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除行政协议并对相对人提出的关于继续履行的请求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已没有实际意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违法。
行政相对人关于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诉请,客观上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