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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拆决定、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

       征收行为是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程序的综合性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职责分工不同。在已经查明强制拆除行为系由第三人、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行政机关系征收人或项目责任人,而直接推定该机关实施了后续拆除事实行为。

       政府作出同意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批复中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即不能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