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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第四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将该情况予以告知,并告知其向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咨询及该馆联系方式,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坚持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上述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