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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和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但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承办人员未知,向何人提出变更申请呢?另外,条文中的“正当理由”未予以明确规定,完全取决于承办人员的个人主观意思。

        故而,根据条文的表述,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但是,实际上是不可以变更诉请的。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