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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付之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以上文述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为体系背景,给付之诉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应着眼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未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而非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因袭司法实践积累,可将给付之诉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进一步析分为三个要件: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承诺等为据主张行政机关应作出特定行政行为。若欠缺相关的请求权基础,则不满足该要件。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由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给付之诉中主张其享有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和对行政机关是否应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依据是重合的,此处仅是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宜触及在实体上是否应对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问题,故只要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即可。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本不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则不满足该要件。三是合法权益受侵犯要件,即假定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致使其享有的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侵犯。概括而言,第一个要件要求确定性,即确定地属于一种合法权益;第二个、第三个要件则仅要求可能性,即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机关未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侵犯。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