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翻裁判文书网,发现了一份非常有趣的判决书。其中涉及的民事裁定书与行政判决书相互矛盾。法院民事裁定认为应由政府处理,政府决定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法院行政判决支持了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取得X房地X字(2011)第XXXXXX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为XX地块,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号为XX区XX镇XX街坊XX丘,宗地(丘)面积为26,356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60年6月29日。
原告使用的上述地块南侧与案外人XX公司使用的XX地块北侧相接。原告认为XX公司将其地块北至围墙外扩,侵占原告土地,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土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X民三(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造的上述围墙及地上物,并将该区域返还原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X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38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在行政机关尚未处理的前提下,认定XX公司搭建行为构成侵权不当,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X高民一(民)申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区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处理:1、XX地块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2、明确XX地块范围的地块不属于XX地块。被告经审查,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被诉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松江区政府作为松江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亦无不当。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对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曾在《复函》中明确,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公司已依法取得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XX公司亦取得松江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明确相关土地权属,被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复函》作出被诉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提出】本案中,原告进行了两次诉讼,一次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土地,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二审认为一审在行政机关尚未处理的前提下,认定XX公司搭建行为构成侵权不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次为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区政府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支持了区政府的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民事裁定认为应由政府处理,政府决定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法院行政判决支持了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难道原告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了吗?
【律师支招】一句话,政府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是一种处理。
原告可拿着这份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进行民事诉讼。
生效的民事二审仅仅是认为在行政机关尚未处理的前提下,认定XX公司搭建行为构成侵权不当,其意为案件需政府裁决为前置程序。那么现在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问题解决了。
不过,本人不赞同这种给当事人带来诉累的做法。
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本人认为法院行政判决是正确的,认为法院民事裁定有欠妥当。因为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在政府处理的职权范围之内。
【龚震亚律师,联系电话18301725408,上海行政诉讼律师】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