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政府常务会议形成的危房处理意见,如果仅仅表现为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行政行为,则并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该内部处理意见,只有经过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当事人可就职能部门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职能部门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决定,此时政府的处理意见外化直接将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则政府的处理意见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如在佟勇波等10人诉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体现为滨江区政府在2016年5月9日政府常务会议中提出的危房整治意见,但对外向佟勇波等10人设定“立即进行人员撤离、紧急避险 ”义务并指定西兴街道办事处“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的人员,并依法对该房屋整体拆除 ”的行为是滨江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即滨江区住建委对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表明《告知书》系其单独意思表示。故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中,滨江区政府虽于同日政府常务会议中提出危房整治意见,但该意见仅系滨江区政府对危房整治工作的部署安排,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滨江区政府作出的“部署安排”并不具备上述效力,上诉人不能仅凭西兴街道办事处的信访答复作出认定,必须结合法律、法规对行政职权的设定进行综合判断。”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