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产生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等行政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将已经存在的相关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供,是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诉讼活动的行为,没有造成申请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没有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