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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项规定系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所增加。尽管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但一概以此时间为界认定因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确当,一个重要原因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其第八项作了兜底规定。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其目的皆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所形成的皆为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所附“行政行为种类”第十二项即为“行政合同”。司法实践显示行政协议案件在较长时间内已被作为一类行政案件受理。由于行政协议兼具公法性和私法性的双重属性,且由于行政诉讼起步较晚,司法实践亦显示存在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做法。但不宜据此认定此类案件专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毕竟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涉及的主要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工作分工。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选择行政诉讼途径,当地法院又对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相关业务分工并不明确的场合,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而非拒之门外。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