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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履行判决中,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没有裁量余地的,为了减少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可作出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特定义务的判决;如果行政机关尚有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在前一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完全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作出特定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执行生效裁判或执行通知行为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并非行政机关基于本身意志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司法权的延伸,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虽然判令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并未完全明确。行政机关按照判决要求,结合案件事实,运用独立的裁量权作出相应行为,则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独立意志和判断,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在与被征收人协商时对补偿事项提出的初步意见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在协商过程结束后,行政机关对于被征收人能否获得补偿以及对于补偿数额、安置面积等事项作出最终书面决定,意味着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已经得以确定,该书面决定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