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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他处有房”总的原则是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所谓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就是非对价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举个例子,张三持有的公房是单位分配,李四持有的公房是市场价购买的,虽然两人持有的都是公房,但是张三的是福利性质的,而李四持有的就是非福利性质的。同样的道理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也不属于福利性质的。
      (2)“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有些单位的福利房是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的,比如联建公助性质的房屋,而有些单位在90年代以后虽然不再分房了,但是会发放一笔数额不菲的购房补贴,企业将这笔购房补贴直接支付给出售人,假如这部分购房补贴超出了总价房价的一半了,这样的商品房也会被认为是“他处有房”。
      (3)“公房拆迁后的安置房”,这里强调的是公房拆迁,不包括私房拆迁,公房一般情况下本身具有福利性质,该房屋在拆迁之后可能分得是产权房不再是公房,但是这样的产权房实际上是原有公房价值的转化形式,实际上与原有公房没有太大的差别,所以公房拆迁后的安置房也属于“他处有房”
      (4)售后公房。售后公房是公房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转成的产权房,但是考虑到公房的取得是福利性质的,而公转私过程中购房人也只是支付象征性的购房款,所以此类性质的房屋仍然属于福利性质的房屋,应该属于“他处有房”。
      (5)经济适用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关于经济适用房的问题,上海市高院的规定没有列明,但是实践中经济适用房并不被法院认定为“他处有房”的范畴,所以即便部分同住人申请了经济适用房,也不妨碍其享有动迁款分割的权利,但有可能会适当少分。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