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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违法建(构)筑物这一顽疾层出不穷,禁而不止。政府部门 在处理违法建筑物方面加大了处罚和拆除力度。但由于种种原因,在违建强制拆除行为中,行政机关有可能存在一些程序违法的情形。一旦i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程序违法,对于违建物所有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行为只有在侵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的基础,违法建(构)物明显属于违法,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拆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违法建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拆除,但并非相对人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的“合法权益”需要依法予以保护。行政机关在强拆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尽量减少因清违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
      1、违法建筑物属于违法,但不能否认相对人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为违法不等于财产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前应责令改正、限期拆除,以保证相对人有机会对自己的财产及时作出处理,如自行拆除、转移室内财物等,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果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相对人就无法对建构物自行拆除,一些本可回收的建筑材料被损毁,致使相对人损失扩大。 
      2、违法建筑物内的合法财产应受保护。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告知相对人有关事项,致使相对人不能将违法建筑物内财物及时搬出而损坏。这些财物不同于违法建筑,属于合法财物,行政机关执法中应当确保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3、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相对人便直接强制拆除,导致相对人无法对其损失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事后评估也难以明确具体数额的,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能就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相对人的赔偿请求。(龚震亚律师,联系电话18301725408,上海行政诉讼律师)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