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侵害的应当是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只是对原行政机关的意志加以肯定而已。由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没有给当事人增加新的负担,也就无法发生加重当事人损害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即使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复议机关因维持原行政行为而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执行。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