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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914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某某片区房屋进行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2013912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原告自愿选择还房位置为某地;2、经济损失补助费按原门面产权面积552.07㎡乘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3000/㎡再乘以补助标准5‰元/月,原告每月应领的经济损失补偿费为8281.00元。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分年计发,届满时发第二年,以此类推,交房时按实际过渡天数结算,多退少补;3、对原告的还房超出原旧房面积部分为21.42㎡,单价4150/㎡,计88893元;4、被征收人交旧房钥匙时间确定为2013922日以前;5、还房不补贴装饰、装修费;6、原告放弃搬家补助费和奖励。协议规定对原告的还房超旧房面积部分应交房款用经济损失补助费冲抵。20139月底,原告因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争议,未按时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同时,原告在被征收房屋处所开餐厅也暂停营业。20151月,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争议,且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给予其经济损失补助费,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391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签订,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装饰装修费、搬家费和奖励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补充条款中规定,还房不补贴装饰、装修费,放弃搬家费和奖励。根据《县某某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应当享有被补贴装饰、装修费以及搬家补助费的权利,被告给予原告装饰、装修补助及搬家补助费是其法定职责。虽然在协议中原告放弃了以上几项费用的补贴,但是现在原告要求给付以上几项费用,根据法定义务优先的规则,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以上几项费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支付其附属设施费中的装饰、装修补助88895元、搬家补助费3312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除装饰、装修费以外的其他附属设施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条规定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行政协议依法履行的前提是行政协议合法。行政协议是具有行政特殊性的一种合同形式,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也应当适用行政法领域的相关规定。当行政协议内容与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相关行政法规定相违背时,应当遵循法定义务优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在不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行政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目前当事人对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类型较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对行政协议的相关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还不够详尽,不能囊括实践中遇到的所有问题,许多问题还值得继续探索和研究。本案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如何审理行政协议类案件提供了较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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