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某系某市某生活小区的业主。被告某公共服务中心2015年8月,社居委因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而代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同年11月25日,社居委发布通告,通知小区业主报名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至报名截止日,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4名业主报名参选。经被告审核报名参选人名单,认为原告未缴纳2013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遂通知社居委取消了原告候选人资格,并于2015年12月11日发布《关于“某生活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公示》,原告不在候选人名单内。此后,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原告不服,诉请撤销被告取消其参选资格的行政行为并重新进行选举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故被告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直接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作出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选举成立,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确认被告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因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依法应由业主大会决定,故原告要求重新选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确认被告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点评:
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民间自治组织,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有关行政机关对此项事务存在越俎代庖的情形。本案被告公共服务中心超越职权,行使了应由业主大会行使的职权,取消原告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这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龚震亚律师,联系电话18301725408,上海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曾法院工作十八年,省级诗词协会会员】 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