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明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审理对象。如果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是行为之诉,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可以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当事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是履约之诉。作为协议主体的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视为否定协议效力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履约之诉一案中同时对于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应以有生效行政决定改变原协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应指导当事人对于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决定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