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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过程性信息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决定不予公开,但应当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对该条款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途径获取信息”,不应理解为“只能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