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婚姻登记后“人间蒸发”,被骗一方婚姻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提起离婚之诉,还是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存在争议。
民政部在《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对于一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明,其后又下落不明的情形曾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所以,被欺骗一方当事人应当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如果欺骗一方使用的虚假姓名,其真实姓名及其他信息资料无从查证,按民事诉讼提起离婚之诉,则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被欺骗一方婚姻当事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而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受胁迫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登记的职责。显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不属于《婚姻登记条列》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民政部门无权自行撤销婚姻登记。实践中,由于民办函[2002]129号文明确说明,对于一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伪造的身份证明,其后有下落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离婚诉讼,不少法院对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不予受理,造成当事人状告无门。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欺骗一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或瑕疵的救济途径。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前,根据前述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起诉时欺骗一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明确的,被骗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起诉时欺骗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仍然不明的,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理由在于: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前提是当事人身份真实,通过民事诉讼更能体现当事人离婚或不离婚的意志,故可提起离婚诉讼;而对婚姻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也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故两种途径可以选择。当起诉时欺骗一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仍然不明时,不仅程序上使民事起诉条件不能满足,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欺骗一方参与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不存在这样的障碍。申请婚姻登记要求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就是保证婚姻登记申请人不仅是自然的人,而且是法律上的人,就是保证申请登记双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真实性;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可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欺骗一方的虚假身份并不影响诉讼进行。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很多,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等,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上述情形都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作出裁判。
结婚登记是对公民自愿结为夫妻的法律上的确认,公民自愿结为夫妻是结婚登记的核心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外,判决撤销结婚证或者确认结婚证无效应当以结婚登记申请人双方或一方没有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如果双方自愿结婚,但登记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则不宜判决撤销结婚证,可以采用确认违法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等判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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