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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由此可知,并非所有所有的省政府的复议决定都是最终裁决。

       什么情况下的省政府复议决定才是最终裁决呢?《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这一款赋予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以行政机关的级别决定的,在中央政府——国务院无条件地享有终局裁决权之下,赋予省级人民政府附条件地享有终局裁决权是必要的,但该终局裁决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行政行为只能是行政确认,这一点与第一款保持一致,不包括九大资源的初始登记,因为九大资源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其二,对象是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三,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包括二十二个省、五个自治区、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其四,省级人民政府必须是根据两机关(国务院和自己)的两决定(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收土地)而作出的复议决定。

       因此,不是根据两机关(国务院和自己)的两决定(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收土地)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最终裁决,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