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镇城建中心作出的《村民住房建设整改通知书》,属于程序事项的通知行为,对环节事项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尚未对村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村民可按照《整改通知书》自行拆除,也可不拆除,不具有强制性。如果自行整改完毕,不会作出后续限期拆除行政处理决定,限期拆除行政处理决定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一般程序应当遵循: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公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在以上程序中,并没有《村民住房建设整改通知书》这一环节。《村民住房建设整改通知书》并不属于行政决定,不属于可诉的范围。
(龚震亚律师,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